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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發展醫療器材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二章 業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醫療器材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醫療器材事業之連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以及有關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醫療器材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
      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
       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七 條:每一位會員所派代表,以一人為限,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後行之。
第 八 條: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外縣市同業,在所屬縣市尚未成立公會者,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除無選舉、罷免、及表決權外,
      其他權利義務概與會員相同。
第 九 條: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
        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四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
        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七條: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
        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九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各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銷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會務業務計劃。
三、擬定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通過本會辦事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第廿五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查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並得召集常務理事會商討有關事誼。

第廿七條: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廿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八條:本會得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設總幹事一人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辦事細則及服
        務規定另定之。
第廿九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行
        之 ,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
        此限制。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之決議,
        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
        得通知列席。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
        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六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
二、常年會費:會員常年會費金額及其繳納方法,均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  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依舉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包括事業費之總額及每份金額),事業費之分擔每人至
   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均應呈報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施  行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卅七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卅八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九條: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管轄地方
        法院指定之,但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市
        商業會。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一條: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經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第四二條: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          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辭職。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第四五條: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監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五條:本會舉派出席上級團體代表,以本會會員代表為限,其選舉方式以理監事聯席會議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
第四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卅二條之規定修正之。第四七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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